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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与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张海军|时间:2020年06月18日|377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A与B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(2015)武民东初字第00031号 原告A,女,1990年3月6日出生,汉族, 委托代理人A,武陟县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,男,1988年6月8日出生,汉族, 委托代理人A、B,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, 原告A诉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,被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, 原告A诉称,原、被告A介绍认识,2010年腊月十一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,于2011年3月7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,2011年4月8日生育一男孩荆某甲,自从有了孩子后,被告就开始与原告为琐事无端争吵,为此,原告于2012年8月份就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,在分居期间,被告经常发短信提出与原告离婚,但是,原告考虑有了孩子,不想与被告离婚,可是被告却一直用短信提出离婚,根据以上事实,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,无和好可能,现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:1、原、被告离婚;2、婚生子A由原告抚养,被告承担抚养费;3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, 被告A辩称,被告不同意离婚,理由1、被告无不良嗜好,2、被告也不存在家庭暴力等行为,3、离婚不利于孩子A的成长,原告诉状上也写了不想与被告离婚,虽然双方经常发短信提出离婚,但这不是被告的本意,被告说的都是气话,如果法院非得判离婚,被告请求儿子由被告抚养,原告支付抚养费,理由被告有抚养A甲的能力,被告有工作,家里老人身体也健康,且被告有抚养子女的愿望,儿子A跟被告朝夕相处,感情深厚,原告对子女没有尽到抚养义务,不适宜抚养A甲,原告也没有给被告打过电话问下儿子A的情况,A与原告没有感情,原告抚养的话不利于A甲的成长, 根据原、被告双方诉辩意见,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:1、原、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;2、如果夫妻感情破裂,婚生子A甲由谁抚养较为适宜,抚养费如何承担,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,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:1、结婚证,证明原、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,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,2、原、被告双方的来往QQ、短信内容截图共计4页,证明原、被告双方夫妻双方感情破裂,达到离婚的程度,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,证据1无异议,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,可以在电脑上随意复制粘贴,不能证明原、被告之间发生矛盾,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,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:1、河南XX公司开的证明一份,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,有抚养能力,2、被告和A的生活录像一份,证明被告A和B感情深厚,3、荆某某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2月30日的通话记录,证明A没有和被告联系,对A的生活状况没有过问后,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,证据1、2、3,真实性无异议, 经审查,原告所举证据1,被告无异议,本院予以确认,证据2,能够证明2014年2月15日-2014年4月25日,2014年7月14日-9月25日,双方之间互发信息,在讨论离婚的事情,双方之间都同意离婚,并且来往信息中存在谩骂和相互侮辱的语言, 被告所举证据1、2、3,原告无异议,本院予以确认, 经庭审质证,依据有效证据,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:原、被告经人介绍认识,2010年腊月十一双方按照民间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,2011年3月7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,2011年4月8日生育男孩荆某甲,现一直随被告生活,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,自2013年9月8日原告再次去上海打工,双方开始分居至今,在2014年2月15日-2014年4月25日,2014年7月14日-9月25日,双方之间互发信息,言语中都充满急切离婚的意愿,同时来往信息中充斥大量谩骂和相互侮辱的语言,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,经调解未果,形成纠纷, 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,在2013年9月原告重回上海打工开始,双方分居至今,在双方分居的过程中,之间互发带有相互侮辱谩骂性质的信息,同时双方在信息往来中均有迫切离婚的意愿,综上,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,已无和好可能,对原告的诉请,本院予以支持,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,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有利,本院认为,婚生男孩A甲由被告A某抚养较为适宜,原告A应当向被告支付婚生子B的抚养费,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.10元/年计算,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9416.10元/年×30%=2825元/年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、第三十六条、第三十七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一、准予原告A与被告荆某某离婚; 二、婚生子荆某甲由被告荆某某抚养,原告A自2015年开始,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A某婚生子当年的抚养费2825元,直至婚生子成年为止; 三、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, 诉讼费300元,由原、被告各半承担,被告承担部分,原告已垫付,在执行时一并结算,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,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D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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